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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发布日期:2014-11-03 浏览量:

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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