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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发布日期:2014-11-03 浏览量:

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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